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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現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受保護著作之中,有所謂的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兩種著作。到底兩者應如何區別?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在歐陸國家所採行的著作權制度當中,一項作品必須具備有原創性,才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歐陸各國對於音樂的詞、曲等具有原創性的作品,係賦予著作權的保護;而對於不具原創性的錄音,則以「鄰接權」或是「其他相關權利」加以保護。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的著作當中,在第2款所舉例保護的即是「音樂著作」,而在第8款例示保護的即是「錄音著作」。

 

根據我國原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16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的音樂著作,包括了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所謂的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舉例來說,如果某唱片公司發行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時,其內含的曲譜及歌詞乃是受保護的音樂著作,至於唱片公司花費心力將鄧麗君的歌聲錄下來,該系列的聲音即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換句話說,在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中,即同時包含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

 

此外,很多人以為只有將人的聲音錄製下來才能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其實並非如此。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將風聲、雨聲或雷電聲等自然界的聲音錄製成系列的聲音,或是將拍手聲、踏步聲等聲音錄製成「罐頭聲音」,由於這些錄製成的作品可以藉由機器或設備表現出一系列的聲音,因此都能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

 

不過,要特別提醒讀者們注意的是:如果該系列的聲音並非從一開始就是獨立的錄音著作,而只是附隨在視聽著作之內(例如:在馬路邊拍攝電影時所同步收錄的汽機車聲音或行人的講話聲等等),那麼該系列的聲音就只能算是視聽著作的一部份,而無法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

 

參考法條及資料:

1.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

2.參見民國816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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