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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徵 音樂公播廣告業務(3-5名)

放頌科技~就是愛音樂~我們在誠徵業務/經銷商

高額獎金給你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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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百貨公司店面: 內衣服飾專櫃,可放置廣告機組,不斷播放廣告片吸引消費者注意。

2. 一般店面、房屋仲介業: 取代傳統單張店門口DM,吸引遠方客戶注意。

3. 醫院/銀行/公家機關等候區: 播送最新情報、宣導或服務訊息。

4. 企業總部大廳: 播送企業形象短片。

5. 加油站: 設置廣告機於加油平台,向加油中的客戶進行行銷,並向廣告廠商收取廣告費以增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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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頌音樂公播數位廣告機是影音播放器,但是影音播放器未必是良好的音樂公播數位廣告機。

音樂公播數位廣告機可讀取各種多媒體廣告內容(電影檔/圖片及音樂),提供2200首以上的多元曲風音樂,並將店家促銷商品內容傳輸至電視或是螢幕上,放在店門口或是店內以播放音樂、形象廣告及特價商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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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公播廣告機/音樂公播數位看板是對於提升整個店面風格、企業形象肯定是有幫助的,目前台灣幾家大型連鎖便利商店或是速食餐廳都已開始建置了音樂公播廣告播放機組,您就可以知道商務廣告機必然能夠帶來無限商機。音樂公播廣告機/音樂公播數位看板將可帶來以下效果:

1.活化實體店面,吸引客戶停留與注意
→可使店面活潑化,提供最新店內資訊,以吸引路過客戶。
2.店內展示商品,進行產品說明或發佈特價商品促銷訊息
→可重複且持續的進行商品說明,節省人員解說時間,提高銷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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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老李之職業為電子琴花車琴師,他在學會拷貝雷射唱片(即俗稱CD)的技巧之後,為了牟取暴利,在其雲林的住處成立了一家音樂工作室,並擅自以電子琴彈奏的方式,改編多家唱片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樂曲,且將之銷售營利。老李並且將改作後的樂曲編排成舞台秀專輯,再銷售給全省各地的電子琴花車業者。在遭到警方查獲之後,老李辯稱自己並非以原版照抄之方式重製唱片公司的歌曲,因此並不構成違法。請問老李的抗辯有道理嗎?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到過,唱片公司所錄製的唱片或錄音帶專輯是屬於錄音著作的一種,因此,唱片公司對於這些專輯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在本例題中,老李並非是以原版照抄之方式拷貝唱片公司的專輯,因此的確沒有侵害到唱片公司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對該錄音著作所享有的重製權。

不過,老李利用電子琴彈奏的方法,改編他人樂曲,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改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的規定,改作的權利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之ㄧ;因此,老李改編唱片公司樂曲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唱片公司對音樂著作(樂曲)所享有的改作權。而法院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對老李加以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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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現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受保護著作之中,有所謂的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兩種著作。到底兩者應如何區別?

解答與分析:

前面已經提過,在歐陸國家所採行的著作權制度當中,一項作品必須具備有原創性,才能夠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歐陸各國對於音樂的詞、曲等具有原創性的作品,係賦予著作權的保護;而對於不具原創性的錄音,則以「鄰接權」或是「其他相關權利」加以保護。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的著作當中,在第2款所舉例保護的即是「音樂著作」,而在第8款例示保護的即是「錄音著作」。

根據我國原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816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的音樂著作,包括了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所謂的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舉例來說,如果某唱片公司發行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時,其內含的曲譜及歌詞乃是受保護的音樂著作,至於唱片公司花費心力將鄧麗君的歌聲錄下來,該系列的聲音即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換句話說,在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中,即同時包含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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